各有关单位: 为进一步加强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,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,从二○○八年八月一日起,在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资料中,增加“民防工程防护(防化)设备买卖合同(人防门部分)”内容,特此公告。
上海市民防质量监督站二○○八年七月二十四日